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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信托立法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9-06



【摘要】信托利益冲突是指信托关系人就信托财产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抵触。不管是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都以平衡这种冲突为主要任务和最终目标。本文试从信托价值体系的建构和具体平衡机制的设置入手,考察两大法系以及我国现存信托法制的相关规定,从比较法角度论述利益平衡在信托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自由 效率 利益冲突平衡


    利益平衡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基本精神。信托制度的利益平衡关系到信托关系个人自由权利分配,决定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和信托法制的完善。笔者力求用实证的方法,立足于我国信托制度的现状,剖析两大法系信托利益平衡机制,以充实我国现行立法。

一、利益平衡作为信托法的基本精神,是信托法二元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

    早期信托法是极端自由的产物。自由是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从其产生来看,正是在自由的支撑下,用益制度破除封建制度对财产自由转让的限制,巧妙地设计了财产双重所有权,为信托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其发展来看,蕴含于信托性格中个人对社会的抗争性支持信托制度不断突破既存的规则,永无止尽地追求“财富最大支配空间”。为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模式和“私法自治”制度的确亚奠定了理论基础,因而被誉为“法律改革之先驱”[1](P1106);从其基本特性看,信托的“隐匿性”、“简便性”、“优先性”、“超越性”、“多样性”和“免责性”充分体现了早期信托追求的极端自由思想,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越了法律和现存文明所容忍。中世纪以后,工业革命刺激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财富多元化,信托财产不仅限于土地,信托目的也不囿于财产的转移。消极的转移型信托在琳琅满目的信托品种中得以扬弃,积极的管理型信托应时而生。实质上,管理信托反映并适应人类社会对效率的价值追求。[2] 

    效率在经济层面意为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而现代经济学已证明:效率隐含于自由之中的。只有在自由经济中才可能提炼出经济效率;同时,效率为经济自由拓宽了发展空间。在承认个人自由的追求是信托的基本价值的同时,信托制度的社会需求逐渐认识到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的最大障碍不再是法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的个人时间。[3](P1108)社会经济的变化促使个人对自由和财富理念发生了质的变迁。在信托财产高度集中的情势下,如何规范个人对财富的追求,如何确定财富的管理者,这就是效率经济对信托法的架构提出的要求。因此,现代信托法对极端自由进行了反思,为其提供了一个“容忍”的范围。在理念万面,自由是信托存在的意义,但极端的自由仅是个人经济的自由,在这种自由意志支配下,受托人追求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实为个别信托效率。财富高度集中的经济里,社会效率并不是单个效率的简单相加,而强调的是整体效应。因此,极端自由导致了财富的极度累积,而财富的极度累积必然导致经济乃至政治势力过度集中。消极竞争垄断的市场只会破坏市场秩序,阻碍社会的效率的提高。为调和自由与效率、自由与财富的冲突,现代信托法在继承传统信托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上,从制度进行了重新设置:第一,确立了公司型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面对多变的市场风险,委托人将信托目的的实现寄托于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丰富投资经验的信托业(比如信托公司,信托银行),同时,为防范受托人的不正当行为,信托法在制度上设置了受信人责任,将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强加于受托人。由此,既实现了个别信托目的,又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进而提高整个社会效率;第二,责任制度的变化。早期信托法对受托人课以绝对责任。但现代信托法已趋向缓和受托人责任,受托人仅需对具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责,而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因此降低了信托财产交易成本,促使效率的提升。

二、伴随价值理念的变迁,各国信托立法就利益调整机制也采取了相应的变化。利益的冲突实质为关系人权利的冲突。在信托关系中,利益的冲突表现于三方当事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自由的抵触以及信托关系人的自由支配权与第三人权利的矛盾。考察两大法系不难看出,平衡信托利益冲突的关键在个人自由权利的限缩。

    从委托人角度分析,信托起动于委托人自由转让其财产,因此,早期的信托设计倾向于无限扩大委托人的自由,使其意愿得以极度尊重。例如,信托效力不受委托人死亡的影响。换言之,委托人可借设立信托贯彻其理念于千秋万世。[4](P1148)甚至通过信托制度控制受益人的生活形态。由此,以受益人的自由为代价建立的委托人自由支配权的设计,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对委托人意愿的绝对服从剥夺了受托人承受的名义上的所有权。显而易见,委托人无限的自由既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也偏离了公平正义原则。人类在制造某种制度后,总是在发展中不断调整和完善。它基于平衡理念和效率价值,两大法系信托法在制度上对委托人自由进行了限缩。主要表现于三个万面:第一,“禁止永续原则”(Rules Against Perpetuities)(注:禁止永续原则大致包含了“反恒久原则”(Rules Against Remoteness of Vesting),“反移转限制原则”(Rules Against Inalienability)以及“反累积原则”(Rules Against Accumulations))的设计。其目的是为了控制财产归属、流通和持续累积的自由,英美信托法对信托的存续期间作了限制;第二,信托的成立生效方面确立了两大原则,一是公共政策原则,防止委托人对受益人生活形态的控制。二是受托人对委托人占有瑕疵的继承原则以及“欺诈”信托的撤销,以防止委托人借设立信托得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第三,受托人对委托人意愿绝对遵守原则的缓和。英美信托法原则上禁止委托人介入信托财产的运作。受托人对委托人意愿的遵守仅限于对信托条款字面意思。而且当情势变更时,允许受托人变更信托条款所订的财产管理或利益分配万式,换言之,当委托人意愿与现实需求不符时,受托可以违背委托人的指示。

    从受益人角度分析,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享受主要利益者,又是现实中的最弱者,因此,受益人所享的信托利益自由支配权并小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明显的冲突。信托法在法律效果上绝大部分的设计都为提供受益人充分的保障。但当这种保障达到极端时,则也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避债”功能的信托,比如自由裁量信托与禁止挥霍信托,使得受益人的债权人无力追及到受益人的财产甚至信托利益请求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建立一个成熟的市场运作机制相背的。因此,英美信托法对类似此种的特殊信托的效力作了限制。例如,美国许多州在立法上规定委托人不得为自己设立禁止挥霍信托,允许债权人追及一定比例的信托利益,或信托利益中有关收益的部分。同时,大多数州都规定为特定主张的债权人可不受禁止挥霍条款的拘束。(注:特定主张的债权人包括政府对税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配偶子女请求抚养的主张,向受益人提供生活必需品的对价请求,以及为保存受益人利益所支出费用的返还主张。[台]万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第186页,月旦出版社)为平衡受益人自由权和交易安全,大陆信托法将债权人划分为善意买受人和恶意买受人。当债权人为善意买受人时,信托法在平衡的基础上可以切断受益人的事实所有权。债权人可就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行使追及权。

    从受托人角度分析,信托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在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发挥受托人专业管理能力,为受益人获取最大的利益。所以信托法赋予受托人极大的管理空间,除少数例外情况,受托人无需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但人总是难以逃脱个人私欲。而且公司型的受托人出现后,受托人极易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市场地位,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效率价值促使现代受托人权利得以扩张,而受托人权利扩张实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进一步拓展了受托人的对信托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实现了信托效率的提升。另一万面,受托人不正当的信托管理行为的发生率更为频繁,严重威胁到受托人的权利。为了平衡受托人的权力,信托法也设有对受托人执行其权力的监控平衡设计。考察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的权力监控设计主要体现以下四个万面:第一,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委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事务中处于弱势地位,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现代信托法设计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信托行为的监督权。对委托人而言,英美信托法规定,一旦信托有效成立,委托人原则上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则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在信托条款中就明确了对信托财产一些权利的保留。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以后,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冲突,赋予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一定的介入权。例如,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享有自己查阅或请求法院检查信托文件的权利、情势变更权、请求赔偿权以及受托人的解任请求权。对受益人而言,其是受托人不正当行为最主要的受害者,因此,信托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不管是英美法的信托财产事实所有权还是大陆法利益请求权,受益人都享有信托利益。而且,两大法系都赋予了受益人对信托事务一定的监控权,比如:查阅知情权;解任请求权;新受托人的选任请求权以及信托关系终止权。

    第二,对受托人权利本身的范围与内容界定。权利是获取利益的法律基础。如果权力性质一旦过于抽象,运用时势必极度扩张外延而无所不包,这种脱缰野马式的权力运用,结果往往就是权力的滥用。因而,对受托人权力范围的界定对其信托行为具有极大的监控价值。[5](P1152)英美信托法制认可了此种观点,不但在列举了受托人的权利(比如,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第二章第一节从第12条至25条详细地列举了受托人所享的信托权利),而且为其权利的设定确立了立法原则(明示权力、默示权力、法定权力、法院及主管机构赋予的权力以及自由裁量权),便于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受托人权力的监控。相比之下,大陆信托法制对受托人的权利范围采取的概括、抽象的态度。比如,日本1922年信托法在仅在第4条规定受托人须按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这种对受托人权力范围的模糊性致使对受托人监控力度大大减弱。

    第三,义务监控。前所述信托法制通过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设置以监督受托人权力。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实质是消极的,其作用仅在于防范,强制性程度较弱。因此,各国信托法制为确保受托人善尽其职,立足于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课以受托人诸多义务,确立了受托人严格的忠实、谨慎义务为中心的受托人制度。受托人制度的实质为受托人不能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能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巨大的弹性空间,不仅表现于种类之多、样态之丰富,而且体现于其“本土化”不同于其他技术性法规可能放诸四海皆准,“本土化”是信托法制的必然趋势。换言之,信托可依引进国的经济文化和法制背景而作相应的变通。由此,各国信托法制对信托利益冲突的平衡点也具有本土特色。

    对中国而言,信托是舶来品。如同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建构信托法制时,无论是在理念和价值取向方面,还是具体制度平衡措施方面,必定会经历“本土化”历程,使之融合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制之中。

    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大潮流,信托制度在金融业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为建立有序、健康和发达的信托市场,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的信托法规。仔细分析信托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信托法将利益冲突的平衡点倾向于委托人权利的扩大,受托人权利的限制。

    第一,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在借鉴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立法基础上,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监督权,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委托人享有以下四个方面权利:知情权、调整管理权、救济权以及解任权。但相对于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关于委托人权利的规定,我国信托法制进一步扩大了委托人权利,强化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控。赋予了委托人更多的自由权力。比如,在调整管理权方面,日本、韩国和台湾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在情势变更的条件下,请求法院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而我国信托法第21条的规定将调整管理权的请求权直接赋予委托人而排除了法院的介入。而且委托人还直接享有第22条规定的救济权以及第23条规定的解任权,而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中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必须通过法院实现。

    第二,限制了受托人的权利。继承大陆信托法传统,我国信托法也缺乏对受托权利范围和内容的界定,而是通过强行义务性规定监控受托人的信托事务。比如:信托法第25条严格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第29条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义务以第30条禁止转代理以及受托人对转代理的责任规定。

    从现代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完善层面评价,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自由权利的扩张和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的规定与国际信托制度的发展并不相符。资本的运营和金融财产的多元化强烈要求信托财产得到有效的分配和利用。而市场风险变幻莫测,信托利益的实现必定依赖于专业受托人根据市场需要而作出的管理行为。而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过多的权力,限制了受托人的市场行为,缩小了其市场活动空间,从而也就导致信托目的难以实现。

    信托制度也难以在金融领域里发挥其应有作用。笔者认为,建构我国现代信托制度,优化信托平衡机制,在立法原则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充实:

    在价值取向方面,2001年信托法将其价值置于安全和秩序上。长期以来,我国信托制度都披上了一层厚厚的行政色彩的外衣,信托业十分混乱。为重新对信托制度进行经济和法律定位,规范信托市场,有必要从安全和秩序角度出发,将信托制度重新纳入金融业,发挥其应有作用。但是,法律总是在向现代化前进和发展,现代信托法追求的是在自由和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不是一味维持安全和秩序。自由和效率才是信托法最基本,也是最终目标。因此,随看我国加入WTO,信托市场的国际化渴望信托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坚实的后盾和保护拾施,首当其冲的是重塑信托理念。建构自由和效率协调发展的价值体系。

    在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万面,2001年信托法赋予委托人过宽的自由权妨碍了信托制度的正常运行。在我国现有信托市场中,大部份委托人和受益人是财产管理上的弱者,缺乏专业知识。因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可能了解瞬息万变的市场,因此,他们也不可能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即是说信托目标是模糊的。如果法律赋予他们享有直接的撤销权或解任权,其结果只能是将受托人置于两难的局面,扰乱信托市场。所以,笔者认为,借鉴日本信托法,委托人通过法院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在信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基础上,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矛盾。

    在受托人权利方面,信托法对受托人权利的过分限制是值得商榷的。我国信托制度不发达的原因,除信托理念和信誉制度薄弱因素,主要是缺乏对信托业的法律地位的清楚认识。在行政保护下成长起来的信托业面对经济的碰撞,本身已处于弱势,尽管最近几年经过了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整顿。信托业在市场中的经济地位仍是岌岌可危。因此,脱离了行政保护的信托业更需要法律的支持,使其在市场中拥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信托目的也才可能得以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平衡信托利益冲突,并不仅是建立在限制受托人权利上,而是扩张受托人的权利以实现信托目的的同时,架构对受托人法律监控体系,平衡信托关系人之间内部与外部由利益抵触。

    综上所述,信托利益的冲突的根源在于信托关系人个人自由权利的扩张。如何限缩个人自由的同时,提升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是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我国2001年的信托法实质上是一种过渡性法律,现代信托法制必将借鉴发达国家信托法,并将其“本土化”,寻求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点。

【作者简介】

李晓毅,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朱悦蘅,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xintuo摘自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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